(一)支票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单位和个人的各种款项结算,均可以使用支票。2007年7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宣布,支票可以实现全国范围内互通使用。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它是一种委付票据,出票人为签发支票的单位或个人,付款人为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支票与汇票和本票相比,有两个显著的特点: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见票即付。支票可以背书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能背书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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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支票的种类
支票按支付票款的方式不同,分为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和普通支票。
(1)现金支票。支票上印有“现金”字样的为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不能用于转账。
(2)转账支票。支票上印有“转账”字样的为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能支取现金。
(3)普通支票。支票上未印有“现金”或“转账”字样的为普通发票。普通发票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在普通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三)支票的出票
1. 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
(1)签发支票如果欠缺绝对记载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表明“支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
(2)支票的授权补记
支票的绝对记载事项中有两项可以通过授权补记的方式记载: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这两项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 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支票的相对记载事项有:
(1)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出票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此外,支票上可以记载非法定记载事项,但这些事项并不发生支票上的效力。
3. 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即出票人必须在付款人处存有足够可处分的资金,以保证支票票款的支付;当付款人对支票拒绝付款超过支票付款提示期限的,出票人应向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四)支票的付款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1. 提示付款期限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是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2. 付款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3. 付款责任的解除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是指付款人在收到持票人提示的支票时,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支票的背书以及其他签章系属伪造,或者付款人不按照正常的操作程序审查票据等情形。在此情况下,付款人不能解除付款责任。由此造成损失的,由付款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支票的办理要求
1. 签发支票的要求
(1)签发支票应当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2)签发现金支票和用于支取现金的普通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3)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4)支票的出票人预留银行签章是银行审核支票付款的依据,银行也可以与出票人约定使用支付密码,作为银行审核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5)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
(6)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使用支付密码的地区,支付密码错误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 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对屡次签发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2. 兑付支票的要求
(1)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2)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送交开户银行。
(3)持票人持用于转账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并将支票和填制的进账单交送出票人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收款人签章”处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